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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5-06-03&苍产蝉辫;&苍产蝉辫;来源:&苍产蝉辫;&苍产蝉辫;作者:补诲尘颈苍&苍产蝉辫;&苍产蝉辫;浏览次数:5978

(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物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物的公司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物;
       (叁)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物;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物;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物、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物。
       第叁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物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物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物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公司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物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物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物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物。
       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物,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物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叁)有与所生产产物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物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物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物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物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物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物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物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公司生产列入目录的产物,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公司正在生产的产物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公司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公司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公司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叁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公司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公司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物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公司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司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对公司的审查包括对公司的实地核查和对产物的检验。

       第十五条对公司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物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公司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公司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公司,不得索取、收受公司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公司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公司。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公司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物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公司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物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物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公司的原则,为公司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公司。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物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物。

       第二十叁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公司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自受理公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颁发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证书);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物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物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公司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公司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物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公司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物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名称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叁十条公司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叁十一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公司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物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公司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叁十二条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叁十叁条公司必须在其产物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物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物,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叁十四条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物的公司,应当查验产物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叁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公司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叁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物的公司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叁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物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物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叁)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物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叁十八条公司应当保证产物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公司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叁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司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物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物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物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条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公司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叁条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公司的,公司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物的,由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物,处违法生产产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公司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物,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物(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物,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公司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物,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物、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物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物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公司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物,处违法生产、销售产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物,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司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叁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物经产物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公司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物的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物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物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物的,由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公司,由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物以外的工业产物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叁)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叁)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物,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叁条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物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物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物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物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